以案释法案例【九篇】

时间:2021-08-03 热门文章 点击:

积极地&ldquo以身作则努力把司法、执法、纠纷调解、法律服务、涉法工作等过程转化为普及法治知识、弘扬法治精神。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以案释法案例的文章9篇 ,欢迎品鉴!

【篇一】以案释法案例

  案例名称:罗某涉嫌敲诈。

  案件概要:

  2019年5月9日凌晨3点左右,吴某及其两个叔叔(身份未经验证)事先踩到平坝区天龙镇收费站旁边的工地偷了拉链,被巡逻的被告人罗某、陈某、何某等发现。之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开车追赶,打电话联系周某、王某等人在平坝区西门坡拦截,吴某驾驶车辆强制撞上周虎等拦截车辆,试图逃跑。吴某开车逃跑时被告人罗某、何某摔倒了。数一数,吴某偷的拉链共1372个。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紧固件价值6585元:被破坏的车辆修理费为4200元。为了挽回多次被盗物品的损失,被告人罗某组织指示被告人陈某、何某在越野车内(贵GHT868)租房、森林等非法控制受害者吴某的人身自由约40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陈某、何某以辱骂、捆绑、威胁受害者吴某的方式,威胁受害者和亲戚,强制要求财产5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陈某怀疑赎金少,拒绝了受害者的亲戚朋友为了救助受害者吴某筹集的25000元。2019年5月10日22点左右,被告人罗某、陈某和受害者的亲戚朋友再次谈判时,被告人何某在车内继续监视受害者吴某。谈判期间,受害者的亲戚朋友确认了受害者吴某的安全后备警察。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控制受害者的人身自由约40小时,以此为理由威胁受害者和亲戚,强制要求财产50万元,金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恐吓罪,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5年,罚款2万元

  调查与处理:

  事件律师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一审判决在量刑时认定敲诈金额错误,受害者有重大错误,被告人罗某有认罪认定,主观恶性小等情况,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罗某量刑畸形,无法充分体现罪、责任、刑罚适应的司法原则,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指导,在刑法评价和指导作用充分发挥后,二审法院审理,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罚款人民币1万元。

  法律分析:

  1、一审判决认定敲诈勒索金额50万元应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一审判决只认定被告人罗某与受害者及其家属协商赔偿时随口说的50万元,本案敲诈的金额为50万元,根据此量刑的判决是事件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50万元赔偿金额只是被告人罗某在受害者吴某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而积极要求个人时提出的协商金额,这个金额并不一定。综合罗某、陈某、何某等人的一审供述,在协商初期,罗某曾要求吴某50万元万元,但协商后期罗某、陈某等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已经下降到10万元(陈某在2019年6月17日进行的第四次询问记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陈某在审判中否认了这一供述,但不排除担心承认这一情节而加重自己的罪行的否定。另外,证人吴明奎(和受害者阿姨吴群英一起参加过协商赔偿)在询问记录中明确记录了双方的谈判过程,但拒绝向一审事务机关提供这个录音,因此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这个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将赔偿金额接近10万元,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故意不向事务机关提交)。由此可见,在警察到达之前,双方没有最终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还在继续协商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敲诈勒索金额为5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即使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罗某等人要求金钱的最终金额,也必须根据怀疑有利被告的审判原则,认定罗某等人要求金钱的最后金额为10万元。这也符合客观实际、常识和法律的金额。

  另外,被告人罗某曾经提出过5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辩护人认为其真正的目的是让吴某说出伙伴,第二是想用一定的钱来弥补自己在施工现场多次被盗造成的6、7万元的损失。在协商过程中,为了防止构成敲诈罪,通知受害者亲属确定赔偿金额后向警察局支付。想一想。如果罗某真的主张需要50万元的话,为什么要向公安局提交赔偿金额呢去公安处交货不是自己落网了吗?此外,吴某只是个小偷。他怎么能真正拿出50万元?

  2、本案的原因是吴某偷了罗某工地的财产,逃跑时开车撞到罗某等人后,一审时公诉人认定吴某有重大过失,但一审法官不认定吴某实施转型抢劫行为的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罗某进行量刑。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被告人、受害者的询问记录,本案的原因是吴某偷了罗某工地的财产,逃跑时开车撞到罗某等人,可以证明将何某撞倒在地。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吴某的行为构成了转型抢劫罪,造成了罗某、何某等人身和车辆损害的严重后果。

  一审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吴某认定本案发生有重大过失,罗某等人系以不正当方式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后行为过激。因此,公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对罗某判处3年徒刑,缓期5年的量刑意见。上述量刑建议的建议是综合考虑受害者有重大过失等情况,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公正处罚。但是,本案一审合议庭不认定吴某这种恶劣行为的重大过失,多次要求公诉人变更量刑建议。公诉人调整量刑,对罗某判处有期徒刑4~5年罚款后,一审合议庭在罗某继续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一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吴某本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失的辩论意见,法庭判处罗某有期徒刑5年,罚款2万元。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行为特征、危害结果进行了全面的司法考虑,过度强调罗某等人向吴某提出50万元的经济赔偿行为,但吴某偷窃他人财产逃跑中使用暴力抵抗逮捕的事实,吴某的前行为与罗某等人的后行为之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判决结果畸形。

  3、一审判决未经被告人罗某认定,请二审法院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本案一审二次开庭的审判记录显示,被告人罗某认为公诉人变更后的量刑建议过重,但仍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认定被告人的坦白。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在对被告人罗某量刑时充分考虑罗某认罪处罚的量刑情节,适当减少其刑期。

  (2)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这次违反刑罚是因为法律认知有限。

  本案被告人罗某只有中学文化程度,文化程度低,法律认知有限。在这次事件中受到惩罚是因为被别人抢劫受伤后,用不正当的过激方式和不法分子战斗。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罗某在受害者吴某的强盗受伤后应该很生气,普通人受伤后抓住加害者的话,对加害者实施加倍的报复伤害加害者的可能性很高。但是,在这个事件中,罗某没有对吴某施加很大的暴力(吴某受轻伤),而且积极地带吴某去包扎治疗,在控制吴某和家人谈判的时候,也能保证吴某的正常饮食和睡眠,不能随意殴打他。上述行为可见被告人罗某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读第一次犯罪,在过去的生活中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的情况下减少被告人罗某的刑期。

  4、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未充分体现罪、责、刑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发挥刑法导向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科进行处罚,综合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手段、侵害的客体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评价和引导作用。

  首先,从本案几名被告的主观犯罪来看,罗某等人逮捕吴某后,吴某本人担心自己被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向罗某等人请求个人,罗某等人正在考虑自己的工地。

资多次被盗,损失高达六七万元的情况下才提出了50万元私了的条件。所以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虽然具有索要钱财的行为,但该行为具有偶然性,这与蓄谋利用别人隐私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明显差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后者。

其次,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发现自己的工地被盗,在抓捕盗窃嫌疑人吴某某的过程中,遭到吴某某驾车冲撞,此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罗某某等人驾车经过长时间追赶并最终将吴某某抓获之后,出于气愤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从常理而言无可厚非,加上殴打行为并未对吴某某造成需要法律追究的伤害后果,因此罗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也未触犯刑法规定,不需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即使后来罗某某等人出于弥补损失考虑在吴某某主动提出私了的情况下提出让吴某某拿50万元赔偿的条件,该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罗某某等人这一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已经犯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吴某某本人,这种行为与侵害一个普通公民相比较而言,其危害后果前者明显小于后者。

再次,就本案的危害后果而言,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最终并未实现非法占有吴某某财物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尽管一审判决也认定罗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罪是未遂,但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对罗某某等人量刑时,应当考量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与吴某某抢劫行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的暴力性及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罗某某等人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盗窃并驾车撞击罗某某等人的行为被平坝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抢劫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详见(2019)黔0403刑初227号判决书),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手段危险性及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罗某某等人的行为相比无疑要大得多,然其刑罚却比罗某某等人的刑罚要轻,这样的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取得刑法适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意义:

近几年,被害人对犯罪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的比率逐渐上升,而是否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以及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案件越来越收到广大社会群众的关注。这种现象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问题,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因此,我们在处理这类犯罪案件时必须与普通的刑事案件区别开来,在诉讼、审判、刑罚的适用等各个环节都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判决取得刑法适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篇二】以案释法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3日上午,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海务管理人员胡某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今在公司所经营船舶上存在多次任职经历。

  二、违法事实认定

  经调查核实,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今,该公司海务管理人员胡某某在公司所经营船舶上存在多次任职经历,同时,在胡某某上船任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任命新的海务管理人员履行海务管理职责,致使在胡某某上船任职期间,公司海务管理履职缺失,该公司行为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海务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处理依据及结果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舟山市港航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案例评析

  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海务管理人员是具备水运运输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同时与公司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是落实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重要人员。公司应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要求足额、适任配备专职海务管理人员,同时督促海务管理人员履职。在合同聘用期内,海务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如海务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公司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将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舟山市是航运大市,参与航运业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众多,航运安全事关千家万户。为保障航运公司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水运管理机构将依法督促航运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确保航运公司足额适任配备海机务管理人员,落实航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航运公司海机务专职管理人员未足额配备、兼职、更换海机务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水运管理机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篇三】以案释法案例

  案例: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

  案情回顾:2018年2月10日19时许,龙华区某街道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巡查至某社区某路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焚烧物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其出示执法证件,要求该名男子停止焚烧行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现场调查,该名男子为深圳市某蔬菜发展公司聘请的菜农,正在对被丢弃于公司菜地中的树叶进行焚烧处理。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配合案件调查,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等权利。同时,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名男子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名男子立即对废弃物进行清理。当日,某街道综合执法队对本案进行了立案。2018年2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同日,案件调查终结。

  法律链接:本案当事人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深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6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据此,应责令当事人清理,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本案当事人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废弃物,违反了法律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规定,给市容环境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且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应予以处罚。2018年2月11日,某街道综合执法队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尽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龙华某街道综合执法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深圳市某蔬菜发展公司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

  城管提醒:施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分类处理,是营造良好的市容环境,减少环境污染,创建文明宜居城市的必然举措。城管部门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角度出发,从严规范管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理行为。对在生产、消费、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放置、倾倒于指定场所内,并不得私自采取填埋、焚烧等处理措施。

【篇四】以案释法案例

  2019年4月18日,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公安机关又以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涉案卷宗,并对张某进行会见。发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存在疑点。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本案中张某所涉案件有五起,其涉嫌以过高的利息出借资金,并向被害人采取砍头息的方式出借款项,且在受害人未能及时还款后,采取上门催账、电话催账等形式进行催收,对受害人造成困扰,产生心理阴影,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经过辩护人仔细阅卷,发现本案中对张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确有不妥。

  【本案疑点】

  律师在阅卷会见后团队集中对该案进行分析后,将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张某以高于四倍银行利息的利率向受害人出借资金,且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下,该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2、张某在受害人不还款的情形下,仅采用电话催账,上门催收等非暴力形式进行催账,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3、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实张某的催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困扰,扰乱社会秩序。

【篇五】以案释法案例

  [民事纠纷类]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种子,是否应该受到处罚?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5日,吉木萨尔县农业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庆阳湖乡沈家湖村有公司私自生产玉米制种。

  处理结论:

  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过实地调查了解取证后,认定该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种子的主体资格和资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理;责令当事人于十五日内对该玉米制种地父本进行铲除,生产的玉米转商处理;同时作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决定,责令涉事企业于2017年8月2日前将罚金交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1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33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李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李某与昌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李某在公司完成保洁工作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致使死亡(另据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公司认为李某未到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即自行回家系早退,不属于工伤。2017年2月,李某之子柯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行政确认结论:

  经州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调查核实后,2017年3月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早退,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也不能过于机械。“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是只要是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李某即使早退,也只涉及是否遵守单位关于上下班时间的制度规定,并不影响其下班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其以下班为目的的事实,所以无需特意考量李某是否遵守了单位关于上下班的规章制度,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3.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收到关于腊XX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于2016年6月1日的死亡为工亡。

  在收到关于腊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6年6月30日予以受理。经过书面审查材料,查明:2016年6月1日2时40分左右,腊XX在乡镇职工宿舍休息时突发心梗,在送XX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案件结果:

  腊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7月12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给XX小学和腊XX。

  案件评析:

  此类死亡情形属于案情相对简单清楚的突发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本条的几个要点:“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此范围要小于“工作场所”的范围。本案中,死亡职工在宿舍是在休息过程中,宿舍作为休息场所与工作岗位在性质与用途上明显不同,因此腊XX当天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法律要求,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启示与思考:

  在处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件时,要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准确把握,其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还要排除其他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篇六】以案释法案例

  案例1、

  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滞留

  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一、案例简介

  钟先生一家四口报名参加了三亚旅游团,由于受到台风的影响,在返程当天的渡船已经停运,导致其家人无法按照原定时间返回。旅行社表示台风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但钟先生对此产生了疑问,并希望旅行社可以为其承担一半的费用。由于双方协商无果,钟先生就此事向市旅游质监所投诉。 

      二、法律规定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三、案例分析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钟先生因遭遇台风不可抗力而非旅行社原因造成滞留,旅行社并无过错,钟先生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但需注意的是,不可抗力发生后,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损失的发生。因不可抗力造成游客滞留时,旅行社还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采取相应安置措施,积极协助游客解决食宿、回程交通等问题。

  四、处理结果

  本案中,涉案旅行社已采取了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并无不妥。对于钟先生提出其在滞留期间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行社承担一半的要求,我所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因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的规定,认为钟先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

  游客行李物品损害责任该谁承担

    一、案例简介

  某旅行社组织游客参加云南旅游,在返程时由于司机的疏忽,没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舱门关紧,导致游客的行李箱丢失,总价值2万元。现游客要求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纠纷。

    二、有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1)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2)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3)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4)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2、《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3、《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5、《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由于司机疏忽大意,没有把旅游大巴行李舱门关紧,导致游客的行李箱丢失。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损害。包括游客的随身物品、小件行李物品和大件行李物品三类,应当予以不同的处理。1、对于游客的随身物品损害的处理。通常情况下,游客的随身物品,诸如现金、证件、信用卡等的损害,基本上可以归责于游客自己,因为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妥善保管随身携带行李物品的义务,游客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后果理所当然由游客自负。 2、对于游客随身的小件行李损害的处理。比如游客的双肩包遗忘在景点,被其他游客顺手牵羊,最终无法找回,给游客造成了损失,旅行社、景区除了协助寻找外,也都没有多大的赔偿责任。理由和第一种情况相同。3、对于游客的大件行李损害的处理。由于游客的大件行李大多交由旅行社、旅游车或者饭店等经营者代为保管,只要这些行李是由经营者代为保管的,经营者对于行李物品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只要经营者提示过游客贵重物品随身携带,赔偿也仅仅局限于箱包等普通物品。

  具体到本案,首先判断旅行社和游客纠纷的实质,就是游客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判断经营者和游客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看游客的行李物品是否在经营者的管控制中。如果行李物品不在经营者的管控中,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经营者只需要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即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经营者就必须为行李物品遗失、损毁、灭失、被盗等损害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保管合同关系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要向寄存人通过报关凭证。在旅游服务中,行李物品的保管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游客将行李物品交付住宿饭店保管,饭店会出具保管凭证;第二类,游客把贵重物品保管在客房的保险柜中;第三类,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或者导游领队保管;第四类,游客临时交由相关服务供应商保管。不论行李物品的大小,只要是游客将行李物品交由保管人,保管人就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属第三类,即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或者导游领队保管情形。

  其次,游客是在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上出现行李物品损害, 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公共交通和非公共交通对于行李物品的损害具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旅行社使用了公共交通,游客的行李物品损害,包括遗失、毁损或者被盗,旅行社只要协助游客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赔即可,由公共交通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公共交通包括正常航班、高铁、班轮等。游客在非公共交通上出现行李物品损害,只要认定非公共交通提供者对于行李物品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游客就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非公共交通包括包机、邮轮、旅游大巴等。   

  再次,游客的行李箱丢失是因为司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也就是说非公共交通的旅游大巴是有过错的,因此游客既可以向非公共交通提供者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游客将大件行李交由旅游车驾驶员保管,如本案游客的箱包交由旅游大巴司机代管,由于司机的疏忽,导致旅行包丢失,游客负有具体损害的举证责任,即游客要证明旅行包内装有何种贵重物品,价格几何。如果游客不能举证包箱内物品的价格等相关事项,游客的合同赔偿同样不会顺畅,因为游客的赔偿额度缺乏具体的参考依据。   

  四、处理结果

  市旅游质监所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自行协商,最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市旅游质监所在此建议:1、游客在外出时,一定要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要随身携带,以免丢失,万一发生财物被盗抢等情况,要第一时间报警,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备将来索赔时出具证明。2、旅行社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比如在航班、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提示游客注意保管好自身的行李物品,特别是贵重物品要随身携带。同时要加强管理,妥善保管好游客委托保管的行李物品。3、对于老年游客等特殊群体,由于其对环境的安全判断能力较弱,在游览、就餐、住宿等过程中导游旅行社更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

  案例3、

  约定的服务档次与实际不符引起纠纷

      一、案例简介

  游客陈女士等人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九寨沟五天四夜游,交了团费,并签订旅游合同。行程约定上很明确的注明:入住相当于三星标准酒店。旅游结束后,游客对旅行社的组织和安排接待很不满意,遂向市旅游质监所投诉。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对于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的书面约定。

  2、《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合同必须载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3、《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个别旅行社在发布旅游招徕宣传广告时,为了吸引游客的关注,包装自己旅游产品,进行夸大宣传,比如将没有挂星级牌的酒店说成“准×星或相当于×星标准酒店”、“以×星为准”等等不确定用语去描述,使游客出游前抱着较高的期望,但实际体验之后,形成心理期望值落差,认为旅行社利用广告进行欺骗,就容易出现投诉,要求经济赔偿。实际上旅行社使用不确定用语,这样的表述是不规范的,在星级饭店评定标准中,没有所谓的“准×星”或者“相当于×星”等不确定用语。同时,国家旅游局在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明确指出:《行程单》用语须准确清晰,在表明服务标准用语中不应当出现“准×星级”、“豪华”、“仅供参考”、“以××为准”、“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

  因此,市旅游质监所在日常的旅游市场检查中,都强调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必须载明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并按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对检查中发现《行程单》上表明服务标准用语中出现有“准×星级”、“豪华”、“仅供参考”、“以××为准”、“与××同级”等不确定用语的,一律责令整改。如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必须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同时旅行社要将合同变更后的注意事项告知游客。

      四、处理结果

      经调查发现,该旅行社安排旅游实际入住的酒店与行程约定的住宿服务安排和标准确实不相符。根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八条: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经市旅游质监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已达成和解。

【篇七】以案释法案例

  案件介绍: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赵某、钱某、王某、朱某都是初中同学。2015年体育课上,5名被告开玩笑,把原告抬到空中,原告丁某摔倒受伤,构成十级障碍,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428.1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5名被告将原告丁某抬起扔在空中,原告丁某落下时没有接受,原告丁某落在地上受伤,5名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5名被告未满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结果应由监护人承担。原告丁某受伤是在学校体育课上发生的,该学校疏于管理,发生学生伤害的结果,学校无法履行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有过失,应依法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428.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元,馀额90428.1元,5名被告家长分别承担10051.4元的原被告所在学校承担40171.2元。

  事件评价:同学之间玩耍并不厚,但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在操场上把同学扔到空中,即使有人接受,也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如果没有人接受的话,同学掉在地上,受伤和残疾的可能性很高,受伤的结果无法弥补。在此案件中,原告丁某没有严重残疾或死亡。否则,五名被告不仅要赔偿经济损失,还要受监狱的灾害。

【篇八】以案释法案例

  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两人通过联宝公司泾县办事处,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假借“消费返利”、“寄存代售”的名义,以年化收益率20%-45%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推介会、讲师授课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虚假宣传,先后推出“商品订单”、“消费订单”、“资产订单”、“资本订单”等模式,以每单15000元的价格引诱集资参与人投资,并承诺到期后连本带利获得21600元至24000元不等的收益,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用新吸收的资金支付前期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利息。截至案发,王某某办事处、黄某某办事处共计向296人(含王某某夫妇)非法吸收存款26445000元(含王某某夫妇报单计入办事处业绩金额105000元),其中黄某某办事处向193人(含黄某某夫妇)非法吸收存款20400000元(含黄某某夫妇报单计入黄某某办事处业绩金额390000元)。

【篇九】以案释法案例

  一、基本案件。

  2019年3月13日上午,舟山市港航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海务管理人员胡某自2013年4月2日起在公司经营的船舶上有多次工作经验。

  二、违法事实的认定。

  根据调查,自2013年4月2日以来,该公司海务管理人员胡某在公司经营的船舶上有多次工作经验,同时胡某在上船期间,该公司没有任命新的海务管理人员履行海务管理职责,胡某在上船期间,公司海务管理职责不足,该公司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除个人工商店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以下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的海务管理人员。

  三、处理依据和结果。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46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本规定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命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舟山市港航管理局命令改正该公司,处罚人民币1万元整体的行政处罚。

  四、案例评估。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相关规范文件规定,海务管理人员是具有水运输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同时,适应公司经营范围,适应身体条件及其责任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是执行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重要人员。公司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全额配备专业海务管理人员,同时督促海务管理人员履行职务。在合同招聘期间,海务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或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工作。如果海务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公司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原许可机构申报,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舟山市是航运市,参与航运业的市场主体和员工很多,航运安全事关千家。为了保障航空运输公司的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水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敦促航空运输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确保航空运输公司全面配备航空运输管理人员,执行航空运输公司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航运公司海机专业管理人员未全额配置、兼职、海机管理人员交换未及时备案等违法行为,验证后,水运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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